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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郑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郑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郑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址舟山市定海区××大道××号。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郑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波娜独任审判。因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病休时间予以鉴定。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巍巍、被告陈某某、郑某、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日零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所有的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沈线5KM+180M路段由南往北逆向行驶,在由北往南向机动车道上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浙L×××××号摩托车发生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复位及内固定手术,后于2009年7月9日行拆除内固定术。事故后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及护理费某以赔偿,其他损失未予赔付。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554.47元,被告陈某某违法驾驶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予以赔偿,被告郑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与陈某某连带赔偿。中华××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合理的部分本被告会赔偿的。原告的抢救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理费本被告已垫付,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中第一次住院费中的6000元是以欠条形式出具给原告的。被告郑某辩称:浙L×××××号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是家庭用车,陈某某系本被告妻子,也有驾驶证,是合理驾驶。本被告已向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被告郑某已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三十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要按照基本医保予以审核,且门诊发票应遵循与病历一致的原则。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损失,且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餐饮业私营单位16155元一年的标准予以赔偿。护理费应按4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及门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营养费没医嘱,不予理赔,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赔偿,其他费用4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零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浙L×××××号轿车沿定沈线5KM+180M路段由南往北逆向行驶,在由北往南向机动车道调头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浙L×××××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08年6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车逆向行驶,未按规定调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第8、9肋骨骨折伴气胸、腹部钝挫伤、肝挫伤,住院26天,于2008年6月28日出院,花费抢救费1150.1元,住院费33106.5元。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再次入院行拆除内固定术,住院12天,于2009年7月18日出院,花费住院费6491.47元。原告多次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2046.23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256.6元和护理费1590元。原告为修理摩托车支付2500元修理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中华××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病休时间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第8、9肋骨骨折伴气胸,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临床行左肱骨骨折切复内固定等(内固定已拆除),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间270天较为合理(包括二次住院时间)。另查明:被告郑某系车辆的所有人,已就事故车辆向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修理费发票、损失确认书、护理收据、保险单、保险条款、鉴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理应享受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42794.3元,系实际发生费用,有医疗发票为凭,可予确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四张门诊发票与病历不一致提出异议,因2008年7月17日两张发票上的用药与2008年7月6日的门诊病历记载一致,且2008年7月6日确也未重复发生过该笔费用,同样2009年8月26日发票上的用药与2009年8月8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对应,2009年10月21日的拍片与2009年10月18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对应,故该四笔费用可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合计38天,确定每天30元,合计1140元;3、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90元由被告陈某某支付,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确认。对于第二次住院12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70元一天,合计84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确也未明显超过本地护工工资水平,可予以确认,故二次住院的护理费合计243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650元;5、修理费25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确认;6、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8、其他支出40元,用于购买肋骨带等,系原告治疗所需,可予以确认;9、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病休270天,对于误工标准,原告虽提交了工资单和单位证明,拟证明每月的收入为2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纳税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标准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2008年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18921元的标准,即误工费为1399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3550.3元。因被告郑某已就事故车辆向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12万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费用予以赔偿61010.3元,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的车辆修理费,即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3010.3元。对于中华××保险公司主张要求按照基本医保予以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应予剔除部分用药费用,因考虑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剩余的500元修理费和40元其他费用,因陈某某负事故的全责,故由陈某某予以赔偿,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郑某,对该损失应连带赔偿。由于郑某还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该500元的修理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40元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故由陈某某和郑某连带赔偿,因陈某某和郑某已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合计29846.6元,故原告实际尚可得33703.7元。被告陈某某尚可得29806.6元,为避免诉累,可由中华××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3010.3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00元,合计63510.3元;(其中29806.6元支付给被告陈某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5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05元,被告郑某连带负担。鉴定费6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