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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勇抢劫罪,李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因本案,于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的事实200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勇伙同高枫(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梅堰小区61幢3单元楼下自行车库旁边,采用拿刀威胁、拉扯的方式,劫得被害人汪某的那铂佳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1600元、18K白金项链带翡翠弥勒佛坠1件、时装表1块,UT斯达康X30小灵通1部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6050元。二、盗窃的事实2008年间,被告人李勇伙同高枫到杭州市余杭区盗窃2次,窃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5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李勇的盗窃犯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勇辩称抢劫中其未抢得18K白金项链带翡翠弥勒佛坠1件。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0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勇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梅堰小区61幢3单元楼下自行车库旁边,采用持刀威胁、拉扯的方式,劫得被害人汪某戴于脖子上的18K白金项链带翡翠弥勒佛坠1件及那铂佳背包1只,背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女式时装表1块、UT斯达康X30小灵通1部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6050元。案发后18K白金项链带翡翠弥勒佛坠1件、女式时装表1块、UT斯达康X30小灵通1部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11月24日凌晨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梅堰小区61幢3单元楼下自行车库边,被二名男子以持刀威胁、强行拉扯的方式劫走戴在脖子上的1条18K带翡翠弥勒佛吊坠的白金项链及1只那铂佳背包,背包内有现金、女式时装表、UT斯达康X30小灵通等财物的事实;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勇到其寄卖店向其出售了1块女式时装表、1部UT斯达康X30小灵通、1个白金某(内嵌1块翡翠弥勒佛)、1段白金项链的事实;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证人周某甲处调取了女式时装表1块、UT斯达康X30小灵通1部、白金某(内嵌1块翡翠弥勒佛)1个、白金项链1段,并已发还被害人汪某的事实;4、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5、被告人李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勇辩称其未抢得18K白金项链带翡翠弥勒佛坠1件,经查,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4日凌晨其被劫取的财物中有1条18K带翡翠弥勒佛吊坠的白金项链,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从证人周某甲处调取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勇向周某甲出售的从被害人汪某处抢得的财物除小灵通和女式时装表外,还有1段白金项链及1个白金某(内嵌1块翡翠弥勒佛),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勇伙同他人从被害人汪某处抢得18K带翡翠弥勒佛吊坠的白金项链1件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盗窃的事实1、2008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勇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47号1单元403室,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的租房,窃得皮箱1个,赃物价值人民币80元。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勇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47号1单元404室,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等人的租房,窃得联想2008奥运版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417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勇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周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临平中队于2010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勇因涉嫌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对该盗窃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勇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