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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5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5月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此发生争吵,再加上双方家庭的原因,结婚四年来一直未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都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到离婚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被告认为被告自结婚以来为家庭在精神上、物质上、工作上都有所付出,故被告要求原告为此赔偿被告一定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2009)湖吴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后分居至今的事实;证据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营一家工艺美术店,后经营亏损8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该工艺美术店经营亏损8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明了原告曾于2009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的事实;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所经营的工艺美术店亏损8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故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有效条件,不予认定,该证据未能证明该工艺美术店亏损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8日在湖州市吴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暂时取某,现年已满3周岁。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湖吴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陈某乙长期随原告陈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责任等方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原告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时起,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夫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也未能以合理、文明的方式加以解决,且原、被告在本院判决原告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后,仍未能和好相处,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已无再行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乙自出生起长期在原告的家庭环境中生活,且原告父母也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帮助原告照顾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婚生女儿陈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其在结婚后原告在精神上、物质上所付出而要求原告给予一定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朱某自2010年5月起承担婚生女儿陈某乙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时止,每年支付两次,分别定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支付;被告朱某对女子陈某乙有探望权利,定于每月第一、三个星期天,原告有义务协助。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