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向王某某借款144885元用于支付欠奉化市锐星铝业有限公司货款,双方约定该款于2007年9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只归还120000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4885元并赔偿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代理审判员黄旻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益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