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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周根木与嘉兴市申花车业有限公司、钱秋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申花车业有限公司,周根木,钱秋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申花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瑞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根木。身份证号:3304211958********。原审被告:钱秋云。身份证号:3304211965********。上诉人嘉兴市申花车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商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从实际被告来看,应当是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原审被告钱秋云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平湖公司授权委托的行为,钱秋云作为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无权管辖。另本案实际履行地在上诉人厂区的工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钱秋云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其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钱秋云的住所地在嘉善县,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