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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廖仁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刘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廖仁某某,刘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号。诉讼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2月21日15时37分,被告刘甲驾驶浙07.61087号大中型拖拉机经港前线由丽水市区往老竹方向行驶,途经港前线15km+350m处时与原告搭乘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王某某与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刘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廖仁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用等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两次住院时间,前半月每天二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给予一定的营养费。原告廖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门诊治疗费69792.7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5609元,法院确定为46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89天,结合原告的身份,误工费为11956.14元;5、残疾赔偿金185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920元;8、交通费500元;9、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2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420元;10、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不予支持。共计人民币112219.91元。被告刘甲已支付人民币195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王根某某请放弃对自己的损失主张某某。被告刘甲所有的浙07.61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拖拉机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且保险公司免赔率为8%,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刘甲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要求,且注意力分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车辆时未注意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原告廖仁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所造成合理部分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认定由被告赔偿损失80%为适当,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甲所有的浙07.61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8%,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被告刘甲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2%的直接支付责任。按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的义务。因该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受伤人王某某对自己的损失放弃主张某某,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12219.9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赔偿50927.14元,余款61292.7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39472.54元,共计人民币90399.68元(扣除被告刘甲已垫付的9938.32元,尚需支付80461.36元);由被告刘甲赔偿9561.68元(已付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廖仁某某负担2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刘甲负担50元。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廖仁某某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后仍有收入,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鉴定费、停车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廖仁某某辩称,廖仁某某一直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没有职工所享受的退休,农村的农民没有社保,其生活来源于自己的农业生产,并不以退休年龄为依据,上诉人以法定工作年龄否定廖仁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鉴定费和停车损失费并非间接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一审未支持我方的营养费诉请不当,但考虑讼累未再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甲表示赞同被上诉人廖仁某某的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廖仁某某提供了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周坦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廖仁某某一直在村里以种田某某。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刘甲对此均表示没有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廖仁某某提供的其所在地村委会书面证明及一审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廖仁某某在当地农村从事农某某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仁某某的身份属农村居民,并在当地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原审结合廖仁某某的年龄状况及其实际劳动生活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廖仁某某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职工退休年龄标准否定作为农村居民的廖仁某某的误工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事故车辆停车费损失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施救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相关的处理中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属间接损失,并据此拒绝在保险范围内对此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鉴定费是本案赔偿权利人主张赔偿权利时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审判令上诉人对此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代理审判员  雷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