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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责任公司与彭某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责任公司,彭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湖州××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湖州××责任公司诉被告彭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湖州××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潜山××××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典当的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签署当票两份,一份为2009年9月30日,另一份为2009年10月9日,该两份当票分别就月费率(2.7%)、月利率(0.8%)作了明某某定,原告按约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扣除相某某合费用及利息后交与被告,原、被告双方亦为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但当票到期后,被告未及时续当,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理睬,以致纠纷成讼。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典当金甲民币10万元。2、支某某告综合费用人民币13500元(以当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综合费率2.7%,从2009年9月30日起暂算至2010年3月30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700元)。3、支某某告典当当金乙率人民币4000元(以当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从2009年9月30日起暂算至2010年3月30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州××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湖州市潜山××××室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抵押典当的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典当金100000元。2、2009年9月30日当票一份,2009年10月9日当票一份,用于证明该两份当票的典当金额分别为5万元,典当期限为一个月,约定的综合费用为2.7%,月利率为0.8%,合计的典当金额为10万元,其中一个月的综合费用在给付典当金某某已经实际扣除,因此在诉请中将该部分费用实际剔除。3、房权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湖州市潜山××××室住房一套系被告彭某某个人所有财产。4、房屋他项权利证,用于证明彭某某所有的潜山××××室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方,登记时间是2009年9月14日。被告彭某某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湖州××责任公司与被告彭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彭某某将座落在潜山××××室(建筑面积为222.4㎡)的房屋抵押典当10万元,当期6个月,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典当期内被告彭某某对典当房产负保管责任,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出租、出借和重复抵押该房产,绝当后,被告彭某某应按原告湖州××责任公司要求的期限腾空房屋自动搬至青年小区商住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9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彭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与2009年10月9日两次从原告处各领取当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原告湖州××责任公司在出具当票时共预扣综合费2700元,利息8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赎当,也未向原告申请续当,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潜山××××室的房屋某某所有人为被告彭某某,所有权登记时,被告彭某某没有婚姻登记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赎当并支付相应费用,不能按期赎当的应在5天内申请续当。被告彭某某既未在约定期限内赎当并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也未在期满后5天内申请续当,应承担偿还当金、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并按约定承担绝当后的合同责任。但原告湖州××责任公司预扣利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抵押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9200元。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0.8%的月利率,本院认为,该利率约定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乙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的要求不予准许,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86%。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商务部、公安部公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应偿还原告湖州××责任公司当金99200元,典当期内利息2410.56元(计6个月),应支付当期内综合费用13370.4元(半年综合费用为16070.4元,扣除预付的2700元),合计应支付114980.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1200元,原告湖州××责任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学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