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张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25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040元(从2009年4月9至2009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此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的有关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原告在起诉时,已自动将利率调整至合理范围内,调整后的利率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张某某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40元(从2009年4月9至2009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