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与罗甲、田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罗甲,田某某,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04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罗甲。被告田某某。被告罗乙。原告项某与被告罗甲、田某某、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甲、田某某、罗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被告罗甲与田某某系夫妻。被告罗乙系该夫妻的儿子。2009年5月28日,被告罗甲因开办企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6月26日止,按农村合某某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该借款由被告罗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甲、田某某共同归还借款43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农村合某某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被告罗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罗甲、田某某归还借款43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罗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甲、田某某、罗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档案摘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罗甲、田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罗甲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由被告罗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绍兴美尔美容器具有限公司的公司某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罗甲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开办绍兴美尔美容器具有限公司,被告罗甲、田某某都是该公司股东的事实。证据1、2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罗甲、田某某、罗乙未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当庭提供,因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甲与田某某系夫妻。被告罗乙系该夫妻的儿子。2009年5月28日,被告罗甲向原告项某借款4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罗乙在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签字,约定借款日期为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6月26日,按农村合某某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该借款保证期限为两年。因被告罗甲、田某某至今未还,被告罗乙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甲向原告项某借款43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定。被告罗乙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罗甲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罗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虽系被告罗甲、田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田某某已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罗甲的个人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甲、田某某、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甲应返还原告项某借款人民币43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甲应支付原告项某借款43万元自2009年5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甲、罗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