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尤再军、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5日归还;于2009年10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24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均定月利率按1%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从借款之日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张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5日、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且均约定月息为1分的事实。被告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从2009年10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从2009年10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