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滨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陈国军与朱国伟、朱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军,朱国伟,朱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94号原告陈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力鸣。被告朱国伟。被告朱红芳。原告陈国军与被告朱国伟、朱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朱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军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朱国伟称家中有事急需用钱,特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年息)计算的利息;3、由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国军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国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离婚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朱国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红芳辩称:不知道朱国伟借款及借款的用途,但肯定不是用于家庭支出,也不知道向谁借款。被告朱红芳未提供证据。被告朱红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朱国伟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有被告朱国伟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4日,被告朱国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借款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朱国伟、朱红芳于1993年5月18日结婚,2009年8月10日离婚,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国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朱国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红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借款用于被告朱国伟、朱红芳家庭共同开支、经营和被告朱国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朱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