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宁海××与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任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宁海××,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任甲,任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70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宁波市××路××号。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市镇××村。法定代表人:任甲。被告:任甲。被告:任乙。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华××)、任甲、任乙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任甲、任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嘉利华××签订《购车借款担保合同》、《汽车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3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3日,月利率为8.305‰,采用等额还款法;如被告嘉利华××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以所购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同日,被告任甲、任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嘉某某公某在2008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3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0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嘉利华××发放贷款63000元。被告嘉利华××购置了汽车,双方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09年11月27日,被告嘉利华××连续逾期六期以上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780.77元,利息、罚息1190.92元,原告为此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嘉利华××发出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但被告嘉利华××未予答复,被告任甲、任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2780.77元,利息、罚息1190.9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7日,此后按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63元,以上合计35834.69元;2.原告对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抵押的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任甲、任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利华××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如实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2.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任甲、任乙对被告嘉利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的金额、保证的范围、保证的期限等内容;证据3.汽车按揭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汽车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嘉利华××以其借款购买车辆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分期贷款清单及欠款余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嘉利华××逾期未还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欠款余额等内容;证据5.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要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证据6.聘请律师某某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且证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嘉利华××签订的《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嘉利华××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到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12月10日,因被告嘉利华××已连续多期逾期还款,原告向其发出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载明:“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嘉利华××签订的合同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本金32780.77元,相应利息及;罚息1190.92元,请被告嘉利华××于2009年12月16日前到原告处办理本息清偿手续”。但被告嘉利华××未予答复。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8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利华××签订的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嘉利华××连续六期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用作了相应约定,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利华××以其名下的车辆提供抵押,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任甲、任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嘉利华××向原告的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抵押车辆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甲、任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利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32780.77元,利息及罚息1190.92元,合计33971.69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等。二、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63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可以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抵押给其的车牌号为浙b×××××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任甲、任乙对上述债务在抵押车辆不足清偿范围内向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甲、任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79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9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红 丹代理审判员 赖伟代理审判员张波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贞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