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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傅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某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杨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9500元,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拒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95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杨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杨某某向傅某借款395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傅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杨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傅某借款本金3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寿人民陪审员  方争鸣人民陪审员  黎晓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