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蔡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蔡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唐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蔡某某、陈荣某某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陈某某当庭代偿了借款本金65000元,原告同意免除了被告陈某某的保证责任,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0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被告陈某某当庭代偿了借款本金65000元后,原告免除了被告陈某某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被告蔡某某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显属不妥。该借款除已由被告陈某某代偿65000元外,尚欠3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幼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