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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郑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6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蒋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6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经蒋某某催讨,原告已于2008年7月1日替被告清偿了10万元债务。因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向蒋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了蒋某某处的借款10万元,蒋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出具给原告收条的事实。证据1、2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8日,被告郑某某向蒋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许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6日。因被告郑某某未能按时还款,蒋某某向保证人即原告许某某催讨,原告许某某分期分批支付给蒋某某10万元,2008年7月1日蒋某某收回全部借款后,出具给原告许某某收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许某某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其向被告郑某某追偿10万元代为履行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应支付原告许某某代为履行款人民币1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