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晋伟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嘉兴市××××东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5日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某某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039.1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13348元、护理费426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543元。被告未参加机动车强制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事故责任某担537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赔付150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8777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太高。原告应当提供其主张的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病历一份附费用清单、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35039.10元。3.司某某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受伤日到定残日止误工期限188天,护理期限两个月。4.鉴定费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5.交通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对伤残鉴定的等级没有异议,对误工、护理期限的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只认可公交车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司某某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做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交通费凭证均为公交车车票,原告主张的250元也符合情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叶脑内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左足外伤;住院27天后于2009年8月8日出院。2010年1月21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毛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右额颞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已构成《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从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可酌情考虑补给其营养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损失有:1.医药费35039.10元;2.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10%=18516元;3.护理费中,原告主张按60天,每天71元,每天按一人计算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60天×71元/天=4260元);4.误工费中,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按188天,每天71元计算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88×71元/天=13348元);5.鉴定费16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780元、交通费25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8793.10元。被告吴某某未参加机动车强制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事故责任某担5137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他41374元);超出交强险的27419.10元部分,因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按60%承担赔偿责任即16451.46元,以上合计67825.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需给付57825.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等损失57825.46元。二、驳回原告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晋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