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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钟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钟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7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钟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钟某某以经营竹山为由,向原告下属北界信用社应村分社申请借款25000元。同日,北界信用社应村分社与被告钟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平发放贷款25000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8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向某某平发放了该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钟某某仅支付了2008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现尚欠本金25000元及200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截止2009年11月23日止已欠4045.94元);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待证2008年9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张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2、借款借据,待证被告钟某某于2008年9月8日收到借款25000元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待证被告钟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欠息证明,待证该借款截止2009年11月23日已欠利息4045.9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北界信用社应村分社与被告钟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某某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钟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彩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