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奉化市××料厂、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奉化市××料厂,任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3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东××号。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奉化市××料厂,住所地:奉化市××××村。法定代表人:江甲。被告:任某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萧王庙××)为与被告奉化市××料厂(以下简称三××料厂)、被告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王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料厂、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王庙××起诉称: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期间内,被告三××料厂可在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任某某及其丈夫江乙负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3月25日,被告三××料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5日,月利率为10.131‰。借款后原告发现被告三××料厂的投资人江甲参加赌博不知去向,企业面临倒闭状态,严重危及债权的安全,原告因此按照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一、被告三××料厂返还借款5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任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上事实。被告三××料厂、被告任某某均未作答辩。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期间内向被告三××料厂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由被告任某某及其丈夫江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等。2009年3月25日,被告三××料厂因购买材料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5日,月利率为10.131‰。之后,被告三××料厂仅支付了2009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三××料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料厂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5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09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任某某对上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488元,由被告奉化市××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亦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