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宣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宣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812号原告:冯某某。被告:宣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宣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宣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为1个月,至2010年3月1日归还,并承诺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后被告宣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宣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为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宣某某有偿还能力,其行为属于认欠不还,故其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冯某某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冯某某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宣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30000元未及时归还,由原告冯德超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宣某某理应归还。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宣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约定被告宣某某逾期还款每日支付2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显属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应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付违约金。被告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某某应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付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宣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宵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