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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徐某、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徐某、杨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徐某、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徐某,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李甲。被告:徐某。被告:杨某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楼。负责人:富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徐某、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永安××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应被告徐某、杨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司乙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被告徐某、杨某某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8年1月2日,原告驾驶浙0f0200二轮摩托车行至嘉兴市吉水路与吉阳路口时,遭遇徐某驾驶的浙f×××××轿车同向从后面超车并在摩托车左侧右转弯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范围。原告因此事故损失共计63607.76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永安××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607.76元,超出部分由徐某、杨某某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徐某、杨某某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徐某、杨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1月2日,而交警部门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是在2009年12月,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于某告提出的由嘉兴志源司乙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永安××答辩称,同意被告徐某、杨某某的第一项答辩意见。另,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超出强制险范围,不赔偿,医药费按照医保范围赔偿,鉴定费和停车费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要求赔偿的各个项目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经质证,徐某、杨某某对作出事故认定的时间有异议,永安××无异议。2.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9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095.16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3.《司乙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经质证,徐某、杨某某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不构成伤残,永安××无异议。4.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以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5.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经质证,徐某、杨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永安××对该证据无异议。6.交通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7.停车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的停车费用。8.《保险车辆定损协议书》以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9.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资料5页,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情况以及强制险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对证据6-9三被告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4、6-9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告委托有司乙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所作的鉴定及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是原告工作单位的政治处对于某告误工期间扣发相关款项出具的证明,结合《司乙定意见书中》关于某告的误工期限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日,徐某驾驶浙f×××××轿车在吉水路吉杨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某某的由李甲驾驶的浙0f020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甲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诊断为右尺桡下关节半脱位。2009年12月1日,嘉兴志源司乙定所出具的《司乙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甲因遭车祸致右上肢外伤,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同时,该《司乙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本例损伤拟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1人。浙f×××××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某某,该车在被告永安××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乙(1996年5月28日出生)系李甲之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李甲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是浙f×××××轿车的所有人,故对于因徐某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浙f×××××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被告永安××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杨某某虽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5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9.50元,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545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789.50元;4.医疗费2095.26元;5.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根据医嘱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为60天(60元/天×60天);6.误工费1680元;7.交通费114元;8.停车费75元;9.车辆修理费3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63607.76元。其中,由永安××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9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人身伤亡损失45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52395.26元。原告的损失余额11212.50元,由被告徐某赔偿,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李甲52395.26元;二、徐某支付李甲11212.5元,杨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元,由徐某、杨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费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