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物资有、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金属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物资有,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金属材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河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上诉人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顺××)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8)拱民二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梁顺××与广发××一直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一般由梁顺××开出要货提单或提出口头要货通知,提货人再凭广发××开具的提货单自行到发货仓库提货。2004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11日,梁顺××分别向其客户翁某某开具要货提单以及向某某公某发出要货通知,广发××则根据梁顺××的上述要货通知,开具了三张提货单,分别为螺纹钢13.41吨,单价3350元,计货款44923.50元;螺纹钢29.442吨,单价3350元,计货款98630.70元;线材6.19吨,单价3550元,计货款21974.50元;共计货款达人民币165528.70元。但提货人只在两张提货单上签字确认。同年10月25日,梁顺××向某某公某签发了一张没有填写出票日期的票号为cg/0206594309的转账支票,在该支票上记载金额为165528.70元、用途为货款、付款行名称为市农某某外海分理处、出票人账号为××,梁顺××作为出票人在该票据上签章。此后由于该票据一直未能兑付,故梁顺××于2006年4月27日又向某某公某签发了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转账支票,该票据已被兑付完毕。据此,尚有105528.70元货款梁顺××一直未向某某公某支付。为此,广发××曾于2007年10月向梁顺××提起诉讼,梁顺××提起反诉,但未被法院受理,后广发××撤诉;2008年7月15日,梁顺××将广发××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广发××返还其预付货款15076.50元;同年11月19日,该案被裁定中止诉讼。2008年11月,广发××以票据纠纷再次向梁顺××提起诉讼,要求梁顺××支付票据余额105528.70元。在审理中,广发××于2008年12月19日在涉案票据上填写出票日期,解入银行提示付款,但银行以旧支票为由于2008年12月23日作退票处理。该案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因案涉票据在2004年出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而认定票据无效,广发××据此不享有该票据权利而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9年11月30日,梁顺××诉广发××解除合同、返还预付货款一案,因中止诉讼原因消除,恢复诉讼。而广发××则以梁顺××拖欠其货款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梁顺××支付所欠货款105528.7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自2004年10月25日至2009年11月16日止的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一并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发××提供的三组提货单证所载明的货款金额与梁顺××于此后签发给广发××的一张转账支票上记载的金某某致,均为人民币165528.7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广发××向梁顺××提供价值165528.70元某某的事实。鉴于此,在上述提货单上所作的相关约定,对广发××、梁顺××均具有约束力。但由于广发××与梁顺××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作约定,故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梁顺××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鉴于梁顺××已于2006年4月27日向某某公某支付了60000元货款,现广发××提出要求梁顺××支付剩余货款105528.70元的反诉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至于广发××提出自梁顺××向其签发转账支票之日即2004年10月25日起向梁顺××主张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梁顺××签发支票,即视为该公某同意向某某公某付款,但由于该票据最终未能兑付,故梁顺××应从其签发支票的次日起承担不能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对广发××提出的上述主张某某以支持。但对于广发××提出按照提货单上规定的每日万分之四标准向梁顺××主张违约金,梁顺××认为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结合广发××的实际损失,确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当。至于梁顺××提出其于2006年4月27日向某某公某支付的60000元款项,除44923.50元用于支付2004年10月5日提货单上的货款外,其余15076.50元款项则作为预付货款暂存广发××的主张,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梁顺××据此提出解除双方的口头合同并要求广发××返还预付款之本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梁顺××支付给广发××货款105528.70元及违约金40355元,合计145883.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梁顺××的本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7元,由梁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计1974元,由广发××负担365元,由梁顺××负担1609元。上诉人梁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审核、采信证据错误,以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n0.06594309号转账支票能够证明系梁顺××签发,以及票面金额为165528.70元,用途为货款的事实,但在(2009)浙杭商终字第988号票据纠纷案件中查某,该票据上只有小写数额165528.70是梁顺××填写,转账支票欠缺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等记载事项,并认定该票据无效。同时,转帐支票存根在广发××处的事实也与票据交付习惯不符,故广发××持有该票据的事实存在诸多疑点。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发××应当对其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广发××未对其持票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原判也未查清相关事实,故n0.06594309号转账支票无法证明系梁顺××向某某公某签发,也无法证明梁顺××向某某公某交付过该票据。广发××两次起诉一次反诉中对支票来源的不同自认足以证明其取得该支票的违法性。2、梁顺××未收到广发××提交的2004年10月6日、10月11日提货单项下货物。10月6日的提货单多处被广发××篡改,存根联上的实发数、吨位、单价等均是广发××事后自行添加的,提货单上的提货人也与梁顺××没有关系;10月11日的提货单不但没有提货人的确认,且与交易习惯不符,原判也在阐述审核、判断、采信证据理由时称“仅凭该两组提货单证,尚无法证明系梁顺××收到上述钢材的事实”。3、梁顺××在2004年10月前与广发××曾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但货款已结清。此后,梁顺××在2004年10月5日向某某公某购买过一笔钢材,数量为13.41吨,价格为3350元/吨,计货款44923.5元。梁顺××向某某公某提货后,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此款因施工单位拖欠,梁顺××于2006年4月27日向某某公某付清。综上,广发××在非法取得n0.06594309号转账支票后,通过伪造提货单,拼凑出165528.70元某某交易记录,以达到要求梁顺××偿付所谓货款的目的,但其伪造的提货单无法取得梁顺××的签字确认,所以提货单才会在形式上存在种种漏洞。在转账支票的证明效力已被否定的情况下,原判仍以转账支票记载的小写数额为依据认定广发××提供的三组提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广发××向梁顺××提供价值165528.70元某某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梁顺××的诉讼请求,驳回广发××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广发××承担。梁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梁顺××因对(2009)浙杭商终字第988号判决就梁顺××与广发××2004年10月6日、10月11日发生的两笔买卖关系作出的事实认定不服,已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尚未得到答复。被上诉人广发××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需解决的是买卖关系是否成立,而不是票据是否有效。梁顺××是基于买卖合同的成立而签发票据,现在梁顺××认为票据无效,但却无法合理解释为什么票据在广发××处。梁顺××认为广发××非法持有票据,应由其进行举证。梁顺××认为买卖关系没有成立,为何要开具票据给广发××,且买卖关系的成立已经(2009)浙杭商终字第988号判决确认。梁顺××认为与广发××钢材买卖货款已经结清,既然是44923.5元的交易,为何要开6万元的支票,明显是为了清偿之前的货款。梁顺××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广发××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梁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广发××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梁顺××因不服(2009)浙杭商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对梁顺××与广发××2004年10月6日、10月11日两笔买卖关系所作事实认定而制作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在未经法院受理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梁顺××确认广发××持有的其于2004年10月25日开具的转帐支票之金额由其填写。该转帐支票的金额165528.70元,与广发××主张的三次供货的提货单项下之货款总额相一致。梁顺××对收到2004年10月5日提货单项下44923.50元货物并无异议,也认可曾向某某公某开具过2004年10月11日提货单项下货品的要货通知。虽然该要货通知(2004年10月12日)晚于2004年10月11日的提货单,但广发××关于2004年10月11日根据梁顺××的口头要货开具提货单发货,次日由梁顺××补开要货通知的解释尚属合理。否则,若2004年10月11日的提货单系广发××伪造,则广发××何不按交易惯例,制作提货时间在2004年10月12日要货通知后的提货单。梁顺××称广发××持有的金额为165528.70元的转帐支票系其开具给其他单位的,因金额填写错误而作废票处理,但梁顺××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亦未对广发××为何会持有该转帐支票作出合理解释。对于梁顺××在收货两年后的2006年4月27日向某某公某开具60000元转帐支票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梁顺××关于该款除支付2004年10月5日提货单项下44923.50元货款外,多余款项作为给广发××的预付款之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广发××提供的三组提货单证所载明的货款金额与梁顺××于此后签发的转账支票金某某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广发××向梁顺××供货165528.70元,并据此驳回梁顺××的诉讼请求,支持广发××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梁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思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