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86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原告范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9日在江某某无锡市锡山区八士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2007年起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德清县新市镇勇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婚生女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四份;保证书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婚姻、双方育有婚生女徐乙、财产及外遇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的感情尚可,性格是有差异,但是没有大的矛盾。外遇是原来的,已经断绝关系。考虑到家庭的完整,故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虽对自己的主张作了相关说明,但被告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同时表示为了家庭的完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还是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的,故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庭审中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夫妻关系等相关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2年4月9日在江某某无锡市锡山区八士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生活,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乙。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淡漠。2007年起被告有外遇。期间,双方多次沟通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辩称感情尚可不愿离婚。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诉请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亦不符合离婚之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摒弃前嫌、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