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孔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09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息暂算止2010年1月6日,以后另计)。原告杨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孔某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孔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孔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孔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认定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孔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8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所证实,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孔某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8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0元,被告孔某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