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坛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国龙与金坛市指前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龙,金坛市指前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坛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李国龙。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指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坛市指前集镇。法定代表人吴月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蒋留荣,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龙诉被告金坛市指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指前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照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指前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龙诉称,自1995年开始,原告在本市长荡湖养殖了26亩的围网。由于年年亏损,1998年1月原告将该围网承包给丁跃松养殖。之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2007年政府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围网迁至现在的地方。2007年4月18日,长荡湖管委会重新给原告发放了水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面积为16.6亩。2009年年底,被告指前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围网。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被告应给予经济补偿。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补偿款,被告借故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指前政府立即支付围网补偿款人民币98000元。被告指前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在长荡湖从事围网养殖,只是享有养殖权而不是所有权。原告早在1998年就将养殖权转让给了丁跃松,之后丁跃松又转让给他人,最后的受让人是张立春,故原告不是实际的养殖人。2009年因整治太湖流域需拆除长荡湖的有关围网,被告仅是代为发放有关补偿款。原告所陈述的围网全部是张立春拆除的,并不是被告强行拆除的。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当,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且领取长荡湖拆网清障补偿等款项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手续,如提交拆网清障合格证、签订围网拆除补偿协议等,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上述手续。由于原告和张立春等人因养殖权发生争议,被告已告知原告和张立春等人双方应先协商由谁享受该补偿款,协商好后被告再支付补偿款。现原告在未与张立春等人协商好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围网补偿款,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原告李国龙将其养殖的位于本市长荡湖指前镇芦家村段的26亩围网交付给丁跃松养殖,丁跃松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元。2002年1月,丁跃松将上述26亩围网和水面作价26000元出售给丁云庚。2005年长荡湖进行围网养殖整治,上述26亩围网需拆除,重新安置到东边的湖头大桥处,安置面积为16.6亩。2005年11月,丁云庚将上述16.6亩作价12000元转让给展建平养殖。2005年12月,展建平将该16.6亩作价35000元转让给张立春养殖。之后,张立春出资对该16.6亩进行围网养殖。2007年4月18日,长荡湖渔政监督管理站对该16.6亩水产养殖签发了1本(NO.0002912)水产养殖证,证上载明的户主仍为李国龙,但一直由张立春在进行养殖。2009年因治理太湖流域需拆除长荡湖的有关围网,被告指前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制定了长荡湖拆网清障补偿和奖励经费发放工作步骤,其中规定养殖户应提交水产养殖证、拆网清障合格证、拆网清障合格户的身份证复印件、长荡湖围网拆除补偿协议,由村、镇等部门审核后发放有关的补偿款项;并规定在网围拆除过程中或在网围资金上有矛盾的暂缓发放补偿费和资金,待矛盾解决后再进行发放。2009年12月14日,张立春拆除了上述16.6亩的围网,金坛市长荡湖网围整治工作指挥部向张立春发放了拆网清障合格证,但该合格证上载明的养殖户为“张立春代李国龙”。原告李国龙得知有关围网补偿事宜后,即到被告指前政府要求将有关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而张立春也要求指前政府将有关补偿款支付给其。为此,原告李国龙和张立春因补偿事宜发生争议,双方一直未能协商解决。被告指前政府以双方存在矛盾为由未与李国龙、张立春签订补偿协议,也未发放补偿款。2010年1月28日,原告李国龙以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指前政府支付围网补偿款。上述事实由围网转让等协议、水产养殖证、长荡湖拆网清障补偿和奖励经费发放工作步骤、拆网清障合格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所涉的围网拆除是各养殖户根据规定自行拆除,由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原告所述的16.6亩围网系案外人(即实际养殖人)张立春自行拆除的,诉讼中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指前政府强行拆除的,故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该16.6亩的水产养殖权,长荡湖渔政监督管理站签发的水产养殖证上注明的户主为原告李国龙,而实际的养殖户为张立春。现李国龙和张立春就该16.6亩围网究竟谁应该享有养殖权和拆除后的相应补偿权发生了争执;且也只有在明确谁应该享有上述权利的情况下,谁才有权要求被告指前政府签订有关补偿协议并发放相应的补偿款项。故原告李国龙与案外人张立春在围网拆除补偿事宜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与被告指前政府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李国龙在未与张立春确权的情形下,其无权直接起诉指前政府要求支付补偿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原告李国龙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退给原告李国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57,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