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东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裘某某、池某等与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池某,池甲,陈某某,裘某某、池某、池甲、陈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民初字第70号原告:裘某某。原告:池某。原告:池甲。原告:陈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理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裘某某、池某、池甲、陈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独任审判。2008年12月30日,原告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2009年9月10日,本院收到了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09年9月21日,原告又提出医疗过错鉴定。2010年2月25日,本院收到了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3月15日、4月23日,本院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池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周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池某、池甲、陈某某诉称:死者池乙于2007年8月23日,因痰中带血进宁某市一一三医院就诊,经宁某市一一三医院建议,转到宁某市医疗治中心李某某医院就诊。被告就死者的病情确诊为肺结核,并按照肺结核治疗了4个月,未见好转。经死者要求,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为原告做了ct检查。经四个月的肺结核治疗,病灶非但未缩小,反而增大,方某某误,于是通知原告住院治疗。2008年1月11日,被告为死者实施右上肺癌根治手术。术后病理报告:低分化鳞癌,少部分腺癌化。方确诊原告所患疾病为肺癌而非肺结核。手术后,死者于2008年1月25日出院。后于2008年9月28日过世。由于被告不负责任,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将死者的肺癌误诊为肺结核,致使死者的病情延误4个多月,导致死者生存机率大为降低,最终导致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被告赔偿医疗费38303.67元、误工费30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陪护费21860元、丧葬费143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274元、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5305元的35%,即267800元。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辩称:被告认为患者池乙的死亡与其疾病肺癌有关,死亡系本身疾病导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宁某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病历一份、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主张2007年8月23日,患者池乙至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就诊,当天确认为肺结核,2007年12月28日原告入住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手术后切片分析池乙所患的是肺癌而非肺结,因此,2007年8月23日,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的诊断应是误诊。经质证,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生是否误诊应由相关的鉴定机构来判断,并提供池乙的原始病历一份,主张池乙在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25日在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池乙于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25日在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书认为“本例医方在抗结核治疗过程中,未定期进行ct复查,存在不足。根据本例患者的临床表现影响综合分析,该患者的肺癌恶性程度高,进展速度快,死亡系本身疾病所致与医方的不足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9年11月30日,浙江省医学会针对原告提出的疑义作出了书面答复函。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书上称“患者因‘痰中带血4月’入住宁皮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不是事实,而答复函中认为医院诊断肺结核并给予抗结核治疗符合医疗常规也是不对的,尽管ppd实验为阳性,但是这不是确认结核病的依据,应该是用有痰结合菌来测试。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对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均无异议。此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分析意见是,“……医方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1、医方在首次门诊时欠重视,当时胸部ct存在右上肺斑片状阴影,患者痰中带血,有30年的吸烟史,尽管ppd试验强阳性,但痰找结核菌三次阴性,由于ppd试验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故其不是诊断‘肺结核’的唯一标准,而痰结核菌才是确诊结核病的主要方法。因此,医方应当考虑肺癌的可能性,进行鉴别诊断,并予以相关方面的检查。2.池乙此后每月在医方门诊复查,但医方并未对其进行胸部ct复查,也未对其作‘肺结核’的进一步确认检查或进行肺癌的鉴别诊断及排除检查,仅进行了肝功能检查,病史书写简单,使其肺癌失去了及时诊断、治疗的机会,病情进一步发展,加速了其死亡的进程。……我们认为池乙的死亡系其本身疾病所致(因其肺癌恶性程度高,病情进展速度快,患上此病后死亡率极高),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主要为对肺癌延误诊断,延误诊断也延误了其肺癌的及时治疗,并且从理论上分析,可能缩短了池乙的生存时间。至于医方的过错程度,从池乙的死亡结果分析,程度较轻微。”经质证,原告方认为鉴定书的意见认定医方过错程度较轻微,是比较主观的判断。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认为,咳嗽痰、胸部影像存在右上肺斑片状阴影,ppd试验强阳性,虽痰找结核菌三次阴性,亦符合菌阴肺结核标准,符合医疗常规,医方不存在不足;在抗结核过程中每月定期复查肝功能及胸片检查符合医疗常规,有关规定并无要求胸部ct检查,临床诊疗是一个过程,在确诊证据未得到时,在治疗过程中观察其病情变化来进一步明确诊断是常用手段,复查胸部ct以观察病灶变化情况,疑肿瘤时复查以2-4个月为宜,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在每月胸片复查变化不明显时,在第3-4个月复查胸部ct符合肺癌生长30-120天左右倍增时间,亦符合诊断的及时性。因此,不存在医方延误诊断的不足,对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浙江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系针对鉴定结论而言,对鉴定书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主张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费为3500元,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为3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宁某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出院记录一张,宁某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四张,主张池乙五次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宁某市第一医院死亡记录一张,主张池乙于2008年9月28日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医疗费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四张、宁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大药房发票二张,主张池乙的医疗费用为38303.67元。经质证,被告认为2009年2月24日的门诊病历是事后补上去的,因此对与该门诊病历相对应的在医药公司购买药品的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9年2月24日的门诊病历虽然是后补的,但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该证据可以证明患者从医药公司购买药品的行为是遵照医院的治疗方案进行的,该笔医药费应当予以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证据计算,医药费应为35564.92元。原告提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主张池乙与四原告之间的关系,即原告裘某某是池乙的妻子、原告池某是池乙的女儿,原告池甲、陈某某是池乙的父母。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裘某某系池乙的妻子,原告池某系池乙的女儿,原告池甲、陈某某系池乙的父母。池乙于2007年8月23日至中国某某解某某一一三医院就诊,经拍片检查考虑肺结核,故转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经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右上肺结核,给予抗结核治疗。2007年12月28日,入住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胸部增强ct提示右上肺叶周围型肺癌并在上肺门淋巴结肿大、左肝叶动脉期呈异常强化改变。2008年1月7日转入胸外科治疗。2008年1月11日在全麻下行右上肺叶切除术。术后病理提示:右上肺癌,周围型低分化鳞状细胞癌,少部分腺癌分化。2008年1月25日池乙出院。2008年5月15日,池乙因“右肺上叶癌术后近4个月,干咳2个月余”入住宁某市第一医院,2008年5月23日开始予以联合化疗并止吐、止痛等对症处理,并予以抗炎治疗,2008年6月7日出院。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7月10日,池乙在宁某市第一医院住院行第二次化疗。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8月14日,池乙在宁某市第一医院行第三次化疗。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2日,池乙在宁某市第一医院行第四次化疗。2008年9月19日,池乙再次入住宁某市第一医院,9月22日告病危,9月2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浙江医鉴(2009)1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例医方在抗结核治疗过程中,未定期进行ct复查,存在不足。根据本例患者的临床表现影响综合分析,该患者的肺癌恶性程度高,进展速度快,死亡系本身疾病所致与医方的不足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1、医方在首次门诊时欠重视,当时胸部ct存在右上肺斑片状阴影,患者痰中带血,有30年的吸烟史,尽管ppd试验强阳性,但痰找结核菌三次阴性,由于ppd试验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故其不是诊断‘肺结核’的唯一标准,而痰结核菌才是确诊结核病的主要方法。因此,医方应当考虑肺癌的可能性,进行鉴别诊断,并予以相关方面的检查。2.池乙此后每月在医方门诊复查,但医方并未对其进行胸部ct复查,也未对其作‘肺结核’的进一步确认检查或进行肺癌的鉴别诊断及排除检查,仅进行了肝功能检查,病史书写简单,使其肺癌失去了及时诊断、治疗的机会,病情进一步发展,加速了其死亡的进程。……我们认为池乙的死亡系其本身疾病所致(因其肺癌恶性程度高,病情进展速度快,患上此病后死亡率极高),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主要为对肺癌延误诊断,延误诊断也延误了其肺癌的及时治疗,并且从理论上分析,可能缩短了池乙的生存时间。至于医方的过错程度,从池乙的死亡结果分析,程度较轻微。”鉴定意见是“池乙的死亡系其本身疾病所致,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上述不足的程度较轻微。”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上述不足的程度较轻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8303.67元,但原告提供的医药费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医药费数额,医药费应为35564.9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0599元,因池乙本身患有疾病,而该疾病并不是被告方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陪护费2186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陪护费支出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4389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8274元,因池乙的父母池甲、陈某某均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应按五年计算,原告计算有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1895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0608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无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根据该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之一,本院已认定了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赔偿四原告医疗费元35564.92元的5%,即1778元。二、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赔偿四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的5%,即140元。三、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4389元的5%,即719元。四、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赔偿四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81895元的5%,即4095元。五、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06080元的5%,即25304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32036元,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294元,减半收取2647元,由四原告负担2346元,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负担301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某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滕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