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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开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菏泽经济开发区丹阳工业园豫鲁家具厂宿舍楼内向被害人张某乙和其对象居住的房间内进行偷窥时,被张某乙发现,张某乙遂打骂了陈某甲。为此,被告人陈某甲对张某乙怀恨在心,为泄私愤,被告人陈某甲于2008年9月21日11时许持砍刀砍击被害人张某乙面部及左某,致被害人张某乙左前额5.5cm皮肤裂伤,左某中段6.0cm皮肤裂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张某甲的证言,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移交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二万元。赔偿款已给付。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