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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69号原告:沈某。被告:金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405235295。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河村施家巷37号。原告沈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原湖州市织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金某乙,现年9周岁。自2007年起,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600元,金某乙医药费各半承担。被告金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12日在原湖州市织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金某乙,现年9周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虽有争执,使夫妻间关系产生隔阂,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情感的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遇事互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