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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布某某与蒋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某,蒋某某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78号原告:布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顾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布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浙普渔运8889”号冰鲜船上从事中舱工作。至2010年1月4日,因被告冰鲜船停止运营而上岸,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载明:今欠布某某工资5100元正,证明被告确认其拖欠原告51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查证,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船员工资5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布某某支付船员工资51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岚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