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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祝洪良与杭州双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洪良,杭州双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反诉被告):祝洪良。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双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林伟。委托代理人:胡伟为。原告祝洪良诉被告杭州双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杭州双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9日、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祝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辉、杭州双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久科技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洪良诉称:2009年6月2日,祝洪良与双久科技公司签订《养殖��作协议书》一份,确定双方合作养殖贵妃鸡,即由双久科技公司提供脱温贵妃鸡苗鸡,祝洪良进行饲养,饲养时间为五个月,饲养期间由双久科技公司提供特配鸡饲料;饲养期满后的成品鸡由双久科技公司统一回收,其中公鸡每只25元,母鸡每只21元;祝洪良在收到贵妃鸡苗鸡时,应按每只8元向双久科技公司预交违约押金。协议签订后,双久科技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发送贵妃鸡苗鸡1200只给祝洪良,祝洪良按双久科技公司要求交付违约押金9600元。在鸡只饲养期间,祝洪良多次要求双久科技公司发送协议约定的特配饲料,但双久科技公司均置之不理,祝洪良只得自行采购特配饲料进行养殖;饲养期届满后,祝洪良又多次要求双久科技公司履行回收成品鸡,而双久科技公司又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回收,导致成品鸡滞留而给祝洪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祝洪良向法院���诉,要求双久科技公司返还违约押金人民币9600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亦由双久科技公司承担。被告双久科技公司辩称:《养殖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祝洪良收取贵妃鸡苗鸡1200只,但仅仅交付违约押金6600元,余欠违约押金3000元至今未交,属祝洪良违约在先;至于协议中约定的双久科技公司配发的特配饲料,其仅仅是辅助性的,实际并不影响祝洪良的正常饲养。贵妃鸡饲养期届满后,双久科技公司并未拒绝回收成品鸡,相反双久科技公司是多次要求回收,然而祝洪良以市场价上涨为由,要求提高回收价,给双久科技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祝洪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驳回祝洪良的诉讼请求。被告双久科技公司反诉称:《养殖合作协议书》约定:贵妃鸡由祝洪良负责饲养五个月,双久科技公司负责按时统一回收���但在鸡只饲养期届满后,双久科技公司仅回收到56只成品鸡,而其余1144只,祝洪良却以鸡价上涨为由拒绝交付,给双久科技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双久科技公司反诉要求祝洪良交付1144只成品贵妃鸡,如不能交付的则按每只19元折价支付价款。反诉被告祝洪良辩称:双久科技公司交付的贵妃鸡在饲养成品后,祝洪良多次以电话形式通知双久科技公司前来回收,但因双久科技公司经试销后,发现该商品鸡没有销路,即以市场销售价不好为由不来及时回收,无奈情形下祝洪良购饲料予以继续饲养,直到2009年11月29日,双久科技公司仍不来回收,为此祝洪良才联系其他买家进行了销售处理。因此,双久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兼反诉被告祝洪良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养殖��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久科技公司与祝洪良关于进行贵妃鸡生态养殖所作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2、2009年6月17日的收据一份,以证明祝洪良按双久科技公司要求预交违约押金9600元的事实。3、2009年3月16日的双久科技公司与其他养殖户签订的养殖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久科技公司提供给祝洪良的苗鸡实际价值是每只3元。4、2010年3月4日的双久科技公司书面通知一份,以证明双久科技公司通知祝洪良解除《养殖合作协议书》履行的事实。被告兼反诉原告双久科技公司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养殖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久科技公司与祝洪良之间的存在合作合同关系的事实。2、2009年6月17日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双久科技公司按约向祝洪良交付第一批1200只脱温贵妃鸡苗鸡的事实。3、2009年10月21日、27日收据二份,以证明双久科技公司从祝洪良处二次回收成品贵妃鸡共56只进行试销售的事实。4、2009年6月20日祝洪良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祝洪良尚欠双久科技公司违约押金3000元,违约在先的事实。5、2009年11月5日收款收据二份,以证明成品贵妃鸡的销售单价为73元/只的事实。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祝洪良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与双久科技公司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经质证,相对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三)双久科技公司提交的第5项证据,祝洪良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祝洪良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该证据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日,祝洪良与双久科技公司签订��养殖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二、甲(双久科技公司)、乙(祝洪良)双方采取产、销分开的合作形式展开,甲方负责提供已脱温三十天的贵妃小鸡,指导协助乙方做好贵妃鸡的防疫及相关的养殖技术。乙方负责提供养殖场地及具体养殖的实施,养殖数量两万四千羽,每月循环两千羽。养成的商品贵妃鸡按实际数量结算款项。、、、、、、。四、甲方要求乙方对饲养城商品贵妃鸡后,回收率不得低于实际发放量的百分之九十五,未达到95%回收率的,按每只19元人民币罚扣其违约金。(如遇外界流行禽流感因素,双方协商除外)。五、对于甲方提供的已脱温贵妃鸡,乙方按接收的养殖数量要交给甲方每只八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在无违约的情况下,完成养殖后退出的,可退还实际违约金)。六、在饲养已脱温贵妃鸡过程中的场地、水、电、饲料���人工等,均由乙方负责统一实施。商品贵妃鸡饲养时间为五个月。为保证贵妃鸡的饲养品质,甲方提供特配饲料并按月按量配发给乙方,发放时间为四个月,发放量是每只鸡每月约250克。、、、、、、。”。2009年6月17日,双久科技公司依约交给祝洪良脱温贵妃苗鸡1200只,按每只交违约押金8元计应预付违约押金人民币9600元,祝洪良实际交了6600元,其余3000元金额于6月20日出具欠条承诺于当月月底前付清。此后,祝洪良对该1200只贵妃鸡进行饲养,但双久科技公司并未依约向其提特配饲料和相关技术指导。2009年10月21日、27日,双久科技公司先后二次从祝洪良处提取成品贵妃鸡共计56只,并进行试销。2009年11月29日,祝洪良以双久科技公司不回收成品鸡为由将鸡作了销售处理,且销售款亦为祝洪良占有。2010年3月4日,双久科技公司书面通知祝洪良解除《养殖合作协议书��履行,祝洪良亦予认可解除。另查明,双久科技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交付给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的杭州龙头山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30天期脱温贵妃鸡苗鸡单价是3元/只。现祝洪良向本院起诉,要求双久科技公司返还违约押金人民币9600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亦由双久科技公司承担;双久科技公司反诉要求祝洪良交付1144只成品贵妃鸡,如不能交付的则按每只19元折价支付价款21736元。案经开庭审理,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养殖合作协议书》系祝洪良与双久科技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据《养殖合作协议书》约定,祝洪良负责鸡只的饲养,双久科技公司负责苗鸡供应、成品鸡回收以及配发特种饲料和技术指导。但实际履行中,本案所涉的2009年6月17日1200只鸡,双久科技公司在交付苗鸡后,并未给予��洪良技术指导和配发特种饲料,且在鸡只饲养成品后,双久科技公司也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积极履行回收义务时受到阻挠,相反双久科技公司先后二次能提取鸡只进行试销,证明祝洪良是积极配合回收的,而且这也说明当时双久科技公司尚未确定具体的销鸡对象,其自身进行回收的条件也不成就;与此同时,依据协议,饲养期满后的成品鸡只继续饲养,将是增加成本减少利润,尤其是以鸡只数量取款的祝洪良,其并无必要将其本应于2009年11月2日前交付回收的鸡只超期饲养至11月29日才转售第三方。因此,以上足以认定双久科技公司怠于履行《养殖合作协议书》中的鸡只回收义务,存在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此,在双方已解除《养殖合作协议书》履行情形下,祝洪良要求返还违约押金实际交付金额66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养殖合作协议书》并未作相关明确约定,且祝洪良现就该损失的具体量化又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久科技公司要求祝洪良交付1144只成品贵妃鸡,鉴于双久科技公司怠于履行回收义务,致成品鸡已被祝洪良转售且占有价款的事实,交付鸡只已属不能,应以折价付款,但又因贵妃鸡苗鸡交付后的饲养期间,双久科技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应的饲料配发、技术指导等义务,双久科技公司对该成品鸡享有的权利亦仅限于苗鸡价值,故酌情确定由祝洪良给付苗鸡价值折价款为宜,其苗鸡价值参照同地区、同品种每只3元计算,即计价款3600元。此外,关于提取进行试销的56只鸡的价款结算,不属诉争双方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宜一并审理,应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所述,针祝洪良与双久科技公司的各自诉讼请求,本院在剔除其不合理部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双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祝洪良金押金人民币6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祝洪良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祝洪良支付反诉原告杭州双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鸡价款人民币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双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原告杭州双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元、原告祝洪良负担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反诉被���祝洪良负担24元、反诉原告杭州双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反诉费34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