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文泽松、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泽松,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泽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泽松、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泽松、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17日晚,被告人文泽松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天都国际度假酒店二楼天都厅吧台,撬开柜台抽屉,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及中华、利某等品牌香烟153包,赃物价值人民币7255元。2、同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文泽松到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长虹村五杭汽车修配厂旁边被害人俞杏某的小店,采用撬窗、卷帘门的方式进入,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中华、利某等品牌香烟11包,赃物价值人民币312元。3、同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文泽松到杭州市余杭区星光街263号杭州攀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爬窗方式进入,窃得惠普HP03628LX台式电脑2台、硬中华香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8094元。4、同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文泽松、余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石城路獐山农贸市场旁联发自选商场,采用挖墙洞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金某甲放于店内的人民币1900元及利某、大红鹰等品牌香烟22条、假中华香烟6条、假长嘴利某香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3940元。5、同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文泽松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被害人陈来某的五金店,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窃得人民币300元。尔后,被告人文泽松又到迎宾路被害人龙宝某的五金店,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窃得人民币300元。6、同年7月7日晚,被告人文泽松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农贸市场内被害人熊国某的手机店,采用挖墙洞的方式进入,窃得手机号码充值卡500余元及杂牌手机8部、中宝738手机1部、丰和音MP3、MP4、MP5共26个,赃物价值人民币5288元。7、同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文泽松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新桥村被害人沈某乙风云手机店,采用挖墙洞的方式进入,窃得人民币400余元。8、同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文泽松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老杭海路6号被害人戚敏某的华标电脑店,采用爬窗方式进入,窃得人民币500余元及惠普V3776TU笔记本电脑2台、WEB笔记本电脑1台、神舟天运Q730S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7920元。综上,被告人文泽松盗窃9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200余元;被告人余某盗窃1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40元。另查明,被告人文泽松因涉嫌盗窃熊某手机店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他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泽松、余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金某甲、金某乙、陈某、龙某、熊某、沈某乙、戚某的陈述;证人涂某、毛某、沈某甲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书;电脑销售单、用户回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文泽松、余某曾因其他盗窃被决定行政处罚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文泽松、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泽松、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文泽松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泽松因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泽松、余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泽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文泽松、余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