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2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认可。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张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某当庭出示的借款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陈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款协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江 峰人民陪审员 陈祥宝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