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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湘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汤桂华与黄胜文、费网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桂华,黄胜文,费网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湘民初字第94号原告汤桂华,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现租住萍乡市,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宇明,男,系江西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文,男,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现租住萍乡市,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振武,男,系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网小,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现租住湘东区。委托代理人宋学军,男,系萍乡市湘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桂华与被告黄胜文、费网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欧阳自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明,被告黄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武,被告费网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桂华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黄胜文在行人经过的路上为赣J×××××车换胎充气过程中,因轮胎突然爆炸,高压气流将正经过此地的原告的右脚致伤,住院治疗115天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事发后,被告黄胜文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费网小仅支付医疗费3000元。因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赔偿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8800元、误工费12359.6元、住院护理费6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514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及后续取内固定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28.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胜文辩称:我为被告费网小驾驶的赣J×××××货车换胎充气过程中,因轮胎忽然爆炸,致伤原告右脚属实,但损害事实的发生缘于被告费网小所驾车辆年久且多年未年检,轮胎废旧老化所致,我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且我为费网小的轮胎充气,是受被告费网小雇佣,与费网小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费网小赔偿;另外,原告在经过换胎充气现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轮胎突然爆炸致伤其右脚,构成伤残,原告本身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费网小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但我与被告黄胜文因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胜文承揽我换胎充气业务,在充气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伤原告,所有损失理应由被告黄胜文来赔偿。另外,我所驾驶的赣J×××××车因仅在厂区内搬运货物,活动范围有限,该车不需要年检,且所使用的轮胎系中兴名牌产品,所以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汤桂华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相片10张。证实了事故发生地的现场情况,车辆状况,被告黄胜文的店面状况及爆炸轮胎属废旧老化轮胎的事实等;证据2,2009年12月7日,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1张及该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4张。证实了原告汤桂华自2009年8月14日至12月7日住院治疗115天,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28851.4元以及原告汤桂华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证据3,2009年12月7日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材料。证实原告汤桂华出院时医师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暂勿负重行走;一个月后门诊复查;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门诊随诊;证据4,2010年3月15日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司法局于2010年3月26日开具的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汤桂华的伤残等级为9级,其伤残鉴定费为人民币600元,且需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证据5,原告提出交通费损失计人民币500元,但未提供任何有效票据;证据6,2010年3月18日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呈报湘东区城建局报告及萍乡市规划局湘东分局回复函。证实湘东镇河洲村矮洲上组已纳入湘东区城区规划范围。经法庭质证,被告黄胜文及费网小对原告汤桂华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黄胜文认为无异议,但同时说明被告黄胜文并不修理汽车,只是为汽车加水、换胎充气;被告费网小该对证据1无异议,但同时说明充气轮胎爆炸并非正面,而在侧面,说明轮胎爆炸系被告黄胜文操作不当所致;对证据2,被告黄胜文对住院费(结算)收据无异议,××人费用清单因未盖医院公章,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费网小与被告黄胜文的质证意见一致,××人费用清单中部分中药属补药性质;对证据3,被告黄胜文与费网小均无异议,只是提出护理费的计算应按当地护理工工资600元/月来计算;对证据4,被告黄胜文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问题,因为无证据证实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另外伤残鉴定费及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因不是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费网小同意被告黄胜文的意见;对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票据,交通费损失计人民币500元,被告黄胜文只认可20元;被告费网小认为不能认可;对证据6,被告黄胜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费网小与被告黄胜文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黄胜文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炸轮胎相片两张。证实被告费网小交被告黄胜文充气的轮胎属老化且磨损严重的应予报废的轮胎。经法庭质证,原告汤桂华同意被告黄胜文的观点,被告费网小则认为该轮胎属中兴牌名牌轮胎,不同意被告黄胜文及原告汤桂华的观点。被告费网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住院费(结算)收据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对该组证据中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且提出部分中药属补药性质,该清单不能认定的意见,因二被告并未否认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且无证据证实部分中药属补药性质,××人费用清单不予认定的同时,本院对该住院费(结算)收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因鉴定人员胡自升、雍志勇已取得了鉴定执业证,且在鉴定意见书“落款”中出具执业证号,应认定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组证据中伤残鉴定费及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因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系受湘东区司法局监督、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机构,以司法局的名义开具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原告汤桂华鉴定费600元,并无不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原告提出交通费损失5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河洲村系湘东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湘东区人民政府属县级人民政府,故萍乡市规划局湘东分局证实湘东镇河洲村矮洲上组已纳入湘东区城区规划范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原告在城镇经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依据。对被告黄胜文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费网小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汤桂华与被告黄胜文系分别租住湘东镇河洲村矮洲上彭雪关、彭雪波家经商的邻居。2009年8月14日下午被告黄胜文在为被告费网小所有的赣J×××××货车轮胎充气过程中,因轮胎突然爆炸,高压气流将正经过此地的原告右脚致伤。原告汤桂华因此于2009年8月14日在湘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09年12月7日住院115天因痊愈出院,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28885.14元。2010年3月15日经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汤桂华右胫骨骨折后伤残等级为9级,并需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用计人民币6000元,同时用去鉴定费计人民币600元。后因被告黄胜文仅付医疗费10000元,费网小仅付3051元,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赔偿,两被告互相推诿,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19028.1元。另查明,被告费网小东风牌货车牌照赣J×××××系假牌照,该车原牌照号码为赣J×××××,且已多年未年检。本院认为,被告费网小将货车轮胎交予被告黄胜文充气,形成了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费网小属于定作人,而被告黄胜文属于承揽人,承揽人在完成定作人交付的轮胎充气过程中,造成原告汤桂华的损害,引起纠纷,被告黄胜文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60%。被告黄胜文提出其与被告费网小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其受费网小雇佣为其轮胎充气,充气过程中致伤原告的责任应由雇主费网小承担的意见因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费网小将多年未年检的假牌照汽车的老化且磨损严重的轮胎交予被告黄胜文充气,以致充气过程中轮胎突然发生爆炸,高压气流致伤原告,被告费网小亦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30%。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路过充气现场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10%的相应损失。且其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应予调整,其中住院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0元/月计算,115天×20元/天=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天×30元/天×2人=6900元;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与需要,本院酌情认可1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汤桂华的医疗费计人民币28851.4元,误工费计人民币12359.6元,住院护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6900元,营养费计人民币115×10=1150元,鉴定费计人民币600元,交通费计人民币100元,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51464元,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8000元,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用计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117725元,由被告黄胜文赔偿60%计人民币70635元,被告费网小赔偿30%计人民币35317.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理。黄胜文已付医药费计人民币10000元,费网小已付3051元,被告黄胜文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人民币60635元,被告费网小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32266.5元,两被告对还应赔偿的款项计人民币92901.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681元,由原告汤桂华负担432元,被告黄胜文负担1566元,被告费网小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681元,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生效后,上述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欧阳自禹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