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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民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福××有限公司、衢州××福××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某某买与孙某某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衢州××福××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衢柯民保字第18号申请人:衢州××福××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被申请人:孙某某。申请人衢州××福××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孙某某位于衢州市九华北大道235幢711室、衢州市荷花西区18幢4单元601室的房产(价值在491200元以内)。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衢州××福××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孙某某所有的位于衢州市九华北大道235幢711室、衢州市荷花西区18幢4单元601室的房产(价值在491200元以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