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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瑞峰与被告杨德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310号原告王瑞峰。委托代理人何安年,男,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杨德军。原告王瑞峰与被告杨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峰的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峰诉称,我于2009年12月20日获得了他人转让的到期债权,被告杨德军欠到本金15.9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计16.8万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德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德军于2007年5月21日向案外人胡存鉴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到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元整¥147000元杨德军07.5.21”。2008年3月17日被告杨德军再次向案外人胡存鉴立据借款1.2万元,约定于50天内还清。2009年12月20日,案外人胡存鉴向原告王瑞峰出具了债权转让书,该转让书载明因胡存鉴借王瑞峰现金无力偿还,现以到期的债权即杨德军的两份借据转让给王瑞峰追偿本息。案外人胡存鉴并通知了被告杨德军,后原告向被告杨德军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德军欠案外人胡存鉴借款等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和欠条为证,被告杨德军应负清偿责任。胡存鉴将拥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王瑞峰后,原告即取得了要求被告杨德军偿还欠款及借款的权利。被告杨德军出具的借条中有50天内还清的内容,但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因此,应当承担逾期后的借款利息。被告杨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军偿还原告王瑞峰欠款及借款本息计160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瑞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杨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花(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