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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柴某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柴某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9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柴某某。被告:任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柴某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斌、陪审员方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任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被告柴某某、任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需于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已支付了二个月,后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要求自2008年9月21日起,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柴某某、任某某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柴某某、任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柴某某、任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任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柴某某、任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2%,符合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某、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会贵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