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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100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王星龙、姚淑娟、李启明、关进祥、张永华、高靖靖与张全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高靖靖;山西晋丰泽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山西维天百味食品有限公司;张全合;牛秋梅;张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1002执异19号 案外人王星龙,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案外人姚淑娟,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案外人李启明,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案外人关进祥,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 案外人张永华,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高靖靖,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山西晋丰泽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全合,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维天百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全合,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全合,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牛秋梅,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亚丽,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靖靖与被执行人山西晋丰泽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山西维天百味食品有限公司、张全合、牛秋梅、张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星龙、姚淑娟、李启明、关进祥、张永华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星龙、姚淑娟、李启明、关进祥、张永华称,涉案房屋于2019年3月28日已经由被执行人张全合与五案外人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涉案房屋已经由案外人王星龙于2019年8月入住并占有使用至今,王星龙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因被执行人无处居住,王星龙暂时租赁给被执行人,每月租金500元。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9)晋1002执83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襄汾县×××的查封,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高靖靖与被执行人山西晋丰泽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山西维天百味食品有限公司、张全合、牛秋梅、张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本院作出(2018)晋1002民初2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山西晋丰泽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山西维天味食品有限公司、张全合、牛秋梅、张亚丽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张全合、牛秋梅在山西晋丰泽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山西维天百未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或设定抵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8)晋1002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全合、山西晋丰泽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山西维天百味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靖靖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牛秋梅、张亚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山西晋丰泽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山西维天味食品有限公司、张全合、牛秋梅、张亚丽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0民终226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上诉人山西晋丰泽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山西维天味食品有限公司、张全合、牛秋梅、张亚丽在2021年10月31日前分六次向被上诉人高靖靖偿还借款本金70万(履行方式:2019年4月30日前偿还10万,2019年10月31日前偿还10万,2020年4月30日前偿还10万,2020年10月31日前偿还10万,2021年4月30日偿还10万,2021年10月31日前偿还剩余20万元)。二、如上诉人山西晋丰泽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山西维天味食品有限公司、张全合、牛秋梅、张亚丽不能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履行期限按期履行,则上诉人自愿按照本金70万支付并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高靖靖在一个月内将其持有的山西晋丰泽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土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返还给上诉人山西晋丰泽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山西维天味食品有限公司、张全合、牛秋梅、张亚丽,并且将襄汾县宇邦涂料有限公司90%的股份变更至上诉人张全合名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作出(2019)晋1002执835号执行裁定书,并作出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张全合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土使用证)位于×××房产一处。对此,案外人王星龙、姚淑娟、李启明、关进祥、张永华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全合名下的房产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王星龙、姚淑娟、李启明、关进祥、张永华称对本案查封的房产与被执行张全合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不发生物权的变动,故案外人王星龙、姚淑娟、李启明、关进祥、张永华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星龙、姚淑娟、李启明、关进祥、张永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义和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刘 巍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