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余姚市××场、姚某某、周某某买与余姚市××场、姚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余姚市××场、姚某某、周某某买,余姚市××场,姚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2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余姚市××场。住所地:余姚市××××陆家桥。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余姚市××场、姚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姚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场、被告姚某某、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姚某某于2004年4月8日承包了余姚市××场,合作经营管理时间从2004年4月8日至2008年7月30日,在此期间,被告姚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一起经营管理了该采石场,三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挖机配件,截止2008年2月4日,三被告就拖欠的挖机配件款写下欠条一份,由被告周某某经手,并承诺于2008年5月份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挖机配件款1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余姚市××场答辩称:被告余姚市××场没有找张某某购买挖机配件,欠条上没有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签字,也没有余姚市××场的公某,欠条中的欠款单位“肖二场”并不是被告余姚市××场。所以余姚市××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姚某某答辩称:该欠款属实,被告周某某当时只是经手人,这个款应由被告姚国某某还。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姚某某承包余姚市××场,当时有挖机需要修理,就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购买了配件,该欠款属实,是姚某某所欠。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1份作为证据,被告余市肖东镇第二采石场、被告姚某某、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余市肖东镇第二采石场、被告姚某某、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姚某某在承包经营余姚市××场期间,因有挖机需要修理,就由被告周某某经手向原告张某某多次购买挖机配件。2008年2月4日,由被告周某某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张某某挖机配件款10000元,2008年5月份归还。本案审理中,被告姚某某自认欠原告张某某挖机配件款10000元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场、被告周某某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