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魏某某、第三人金某某、陈乙债权纠纷与魏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魏某某,金某某,陈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313号原告:陈甲。被告:魏某某。第三人:金某某。第三人: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魏某某、第三人金某某、陈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2002年至2004年间,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互助会,2004年10月经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会案清算小组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会款50460元。清会时,被告偿还给原告会款4868元,尚欠原告会款45592元。被告还欠第三人陈乙会款10261元,欠第三人金某某借款290000元,现陈乙将被告欠其的会款10261��债权转让给原告,金某某将其29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转让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05853元。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偿还陈乙转让款10261元及金某某转让款50000元的起诉,只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的会款45592元。被告魏某某答辩称:自己尚欠原告会款45592元是事实;欠金某某借款没有290000元,但欠金某某的款项超过50000元;有欠陈乙会款,具体金额记不清了。第三人将自己的债务转让给原告,并未告之自己,自己不同意债务转让。第三人金某某陈某称:被告欠自己借款290000元,2004年10月陈甲、魏某某曾口头同意自己将魏某某欠款中的50000元款转让给陈甲。第三人陈乙陈某称:被告欠自己会款10261元,2004年10月陈甲、魏某��曾口头同意自己将该欠款转让给陈甲。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处置矾山“连环会案”清会指导组出具的魏某某欠陈甲会款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会款45592元的事实。2、处置矾山“连环会案”清会指导组出具的魏某某欠陈乙会款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欠陈乙会款10261元的事实。3、魏某某出具的三份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欠金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4、金某某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金某某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5、金某某、陈乙出具的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金某某、陈乙分别将被告欠其的款项50000元、10261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欠第三人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系原告欠金某某的款项与自己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由于原告已对该部分争议标的撤回起诉,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作认证。本院认为的事实为,2002年至2004年间,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互助会,2004年10月经处置矾山“连环会案”清会指导组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会款50460元。清会时,被告偿还给原告会款4868元,尚欠原告会款45592元。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与原告陈甲之间的债务关系及欠原告��项45592元事实清楚,有处置矾山“连环会案”清会指导组证明及被告魏某某的陈某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会款4559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原告撤回部分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甲会款45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