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甲与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552号原告:俞甲。被告:俞乙。原告俞甲为与被告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俞甲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诉前财产保全了被告俞乙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大路460号2楼和奉化市南山路63号502室房产。2009年10月9日原告俞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起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俞乙以装潢宾馆缺乏资金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吴某某作担保,并立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俞乙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3月16日,此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俞乙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按月利率2.8%按本金30万元自2008年3月16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俞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俞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鉴于被告俞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俞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俞乙向俞甲借款,有俞乙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俞乙向俞甲借款后,应按时归还借款。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不超过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的月利率4%,但却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俞甲借款3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30万元计算自2008年3月16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0714元,由俞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