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上诉人章某为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65年4月6日在浙江省淳安县原金峰人民公某某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互相猜忌、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好转。为此,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互相猜忌、争吵,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有好转,且被告章某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女均已成年,无需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章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财产产权明晰,应予分割,不应另案处理。请求依法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房屋是共有的,上诉人也可以居住,如果以后拆迁,拆迁款可以分上诉人一半。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验证登记表,待证遂昌县妙高镇公安路80号的套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双方讼争所涉的财产状况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该讼争房屋的产权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书面答辩时虽提出了财产分割请求,但在提出分割请求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也未提出具体的分割方案,原审基于上述情形对上诉人书面答辩中提出的分割主张在本案中不直接作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部分权利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代理审判员 雷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