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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陶甲、陶甲为与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甲,陶甲为与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5号原告(反诉被告):陶甲。法定代理人:陶乙。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陶甲为与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之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某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予以鉴定,被告保险××申请对原告医疗费按医保标准予以审核,本院均予以准许,并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审核。另外,被告林某某还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予以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陶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甲起诉称:2007年7月7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浙j×××××二轮摩托车经市府大道自西往东行驶,行至星河园地段时,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由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浙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台州市中心医院二次住院治疗。被告林某某驾驶车辆曾向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11.85元(其中医疗费27411.85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10元及车辆修理费2980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诉讼过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原主张的护理费变更为1860元,并放弃误工费的主张。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等事实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有不合理之处,另外其已经预付了10000元。被告保险××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基本情况,本案肇事车辆之一的浙j×××××号车辆在保险××投保交强险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存在不合理的地方;3、本次事故,原告与林某某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合理费用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反诉原告林某某反诉称: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其车辆受损,共支付材料及修理费计2720元,根据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情况,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修理费损失1360元。反诉被告陶甲承认反诉原告林某某的反诉请求。案经庭审,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两次入院接受治疗、浙j×××××号汽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以及原告陶甲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林某某预支的赔偿款10000元等无异议。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陶甲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合理性的争议及本院确认的事实: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411.85元,为此提供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林某某认为其中含有不合理费用1298.90元,被告保险××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还包含了非医保用药3627.18元,为此分别提供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二份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定,被告林某某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予以司法鉴定,并提供鉴定书以证明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含不合理费用,且原告对该鉴定书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26411.85元。因本案原告仅主张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即便扣除被告保险××所主张的非医保费用外,其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数额,故对被告保险××提供的审查意见书,本院不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60元(31日×60元/日),为此提供出院证、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其需他人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且受伤后接受住院治疗,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日×30元/日),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07年且原告住院也在2007年,其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于2007年7月7日至同年7月31日、2008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29日两次入院治疗,其首次住院治疗期间根据2007年标准应为15元/日,故本院确认其合理该项损失为570元(24日×15元/日+7日×30元/日)。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为此提供出院证、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其尚需另行加强营养。被告林某某认为可适当考虑,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认为原告虽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尚需另行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因本案受伤虽未致残,但主要考虑其受伤时系未成年人,现其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需另行加强营养,故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10元。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6、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980元,为此提供销货清单及发票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林某某及保险××均有异议,被告林某某认为原告的车损未经相关部门予以定损,被告保险××则认为销货清单与发票之间并不具有内在的联系,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系叶某国所有,并非原告本人所有,即使修理车辆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支付,但在车主并未将其损失求偿权转让给原告时,原告并不能当然主张由被告予以赔偿,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7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浙j×××××二轮摩托车经市府大道自西往东行驶,行至星河园地段时,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由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浙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7月1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2007)第003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分别于2007年7月7日至同年7月31日、2008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29日两次入院接受治疗。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411.85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及营养费500元。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林某某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林某某将j1d893号汽车于2007年4月2日向被告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08年4月2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还查明:原告驾驶浙j×××××二轮摩托车于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及被告财产损失,应由相应的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为9860元(其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86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认由双方按50%比例予以负担,即被告应负担的该部分原告损失为9740.93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减。经本院审查,反诉被告承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陶甲赔偿款9600.93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陶甲;三、原告(反诉被告)陶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赔偿款1360元;四、驳回原告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200元,合计1610元,由原告陶甲负担36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