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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七巧广告营销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杭铁路客运专线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七巧广告营销有限公司,沪杭铁路客运专线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七巧广告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立耘。原审被告:沪杭铁路客运专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路生。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分别为“上海市”和“武汉市”,因此,海宁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备地域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沪杭铁路客运专线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拆除广告牌,对其财产造成损害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海宁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