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舟山××星船业××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舟山××星船业××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219号原告余某。被告舟山××星船业××司,住所地舟山××××海区册子乡桃夭门。法定代表人拉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原告余某诉被告舟山××星船业××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舟山××星船业××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3日进被告单位担任驾驶员。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司某(当时持B照驾驶证)。后,原告利用休息时间于2009年4月7日考取A照驾驶证。被告要求原告开大客车,这种实质性的岗位变动,未经协商一致不应强制。2009年9月24日17时15分下班时分,被告要求原告17时30分开车去沈某某。原告提出是否算加班,被告未予答复而导致争执。2009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辞退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原告进被告单位至被辞退之日,累计加时加班工资为5871.4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871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和9月冷饮费220元、9月份饭贴160元、车贴100元、电话补贴10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岗位为司某,并未对驾驶何种车辆进行约定,被告有权在工作岗位范围内对原告的具体工作进行安排。在原告取得A照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驾驶大巴车的行为并非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无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要求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17时出车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以未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和欠发加班费为由拒绝安排,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制定的《人事异动管理规定》,被告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工作时间虽按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被告仍在正常上班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按月支付原告的相应的加班费。2008年3月起,鉴于司某工作的特殊性,由驾驶班对加班时间另行进行考核,并由领导进行审批,原告现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任何理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3日被被告公司聘用,从事驾驶员工作。试用期满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又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司某岗位工作;原告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均为每月900元;被告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还载明,乙方(即原告)在签订本劳动合同前,已认真了解甲方(即被告)的规章制度和相关要求,乙方同意接受与遵守甲方的所有规章制度和关于重大事项做出的决定。该劳动合同已在舟山××××海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备案。2009年4月7日,原告自费考取了A照驾驶证。后,原告向舟山××××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10年1月7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饭贴160元、车贴1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三份、公司员工调资审批表、驾驶证基本信息、员工处分通知书、函、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员工登记表、规章制度及工会文件、考勤表、工资发放单、加班统计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员工处分公告及文件签收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主要是原告是否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岗位为司某,并未约定具体的车型。在原告已取得A照驾驶证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其驾驶大巴车,并未变更原告作为司某的工作岗位,原告应服从被告的安排,现原告以被告要求其驾驶大巴车与订立合同时开小车的情况不同为由拒绝服从安排,缺乏法律依据。因原告的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在2009年9月24日17时许安排原告出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加班费等理由拒绝,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被告单位制定的相关内部规章制度。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一节,被告已提供了相关的加班统计,而原告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现原告以在被告公司工作两年半,按一年365天每天加班一小时,每小时按基本工资除以工作时间笼统计算加班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资领发单显示,被告已支付被告100元通讯费。原、被告对被告2009年9月份的加班费260元实为饭贴160元与车贴100元,故,原告再主张该三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冷饮费22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