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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4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葛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葛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479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负责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葛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葛某某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本案暂中止审理。后原、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由法医进行审核,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家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营治、莫建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天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8日15时30分,葛某某驾驶车辆在祝所××东复村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原告交强险内全部费用,并承担交强险外费用的70%,原告承担交强险外费用30%。双方经萧山区临浦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592.1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11676.88元、交通费95元,共计46188.98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34920.48元,原告自行承担11268.50元,实际由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33000元,于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但葛某某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赔偿款33000元。被告葛某某辩称:1.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医疗费可以承担,但原告2009年4月份看的颈椎病与本起事故无关,对该部分医疗费不承担。2.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因为他们说要签了字才能把发票原件给我,所以我签了字,并不表示我对这些费用的认可,调解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天安××××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葛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付。3.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时间在4个月内认可法医意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可由原被告按三比七的比例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某某关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李某某和某某顺在萧山区临浦片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葛某某支某某告3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葛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以撤销;经被告天安××××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法庭当庭宣读了法医关于原告医疗费的审核意见:原告2009年4月份看的颈椎病为原告本来就患有,但本次事故是该病发作的诱发原因,对原告的医疗费建议酌情认定50%。对法医的审核意见,原、被告均表示认同。经审理,本院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葛某某在萧山区临浦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592.1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11676.88元、交通费95元,共计46188.98元,该损失由被告葛某某承担34920.48元,原告自行承担11268.50元,实际由葛某某赔偿李某某33000元,于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及今后李某某有关本起事故的任何某某与葛某某无关。后葛某某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过程中发现,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不是由事故直接造成,因而无法获赔,故对该笔款项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葛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天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796.05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6390元、交通费95元,共计23701.05元。因李某某与葛某某在萧山区临浦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并无不当,故对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超出强制险理赔标准外部分的5691.88元由葛某某赔偿70%。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葛某某根据其责任划分情况进行承担。被告天安××××支公司提出交强险要求分项赔付的意见,因这有违公平理念和强制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利益得以实现的立法目的,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赔偿李某某23701.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葛某某赔偿李某某3984.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