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浙江××责任公司、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浙江××责任公司,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浙江××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侧。现为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由拳路1号。法定代表人:乔某。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河山镇石栏桥村。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翔××)、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远翔××法定代表人乔某、被告大华××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9日、4月14日,被告远翔××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两次借款合计5000000元,双方订立了抵押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月利率为1.6%,如逾期归还,则加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上述5000000元借款,被告远翔××以其所有的24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设置了抵押担保,同时,双方还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0日,被告远翔××又向某告借款1200000元,至此,被告远翔××共借款620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和担保书一份,由被告大华××为被告远翔××的全部借款提供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远翔××归还借款6200000元、利息240000元(以500万元本金,月利率1.6%,计算3个月)、支付逾期违约金450000元(以500万元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止,此后,以同样的方法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原告并对被告远翔××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华××对上述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远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请求协商解决。被告大华××辩称,1、本公某是在原告和被告远翔××串通损害本公某的利益的前提下签订了借款担保书。2、原告实际并没有出借合同所约定的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公某某2份。证明:被告远翔××分别于2009年4月9日、4月14日向某告借款1500000元、3500000元,合计为5000000元。同时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各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1.6%,若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又证明被告远翔××将其所有的eq3166gb型号的12辆东风牌汽车为第一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以sgz3200dfl3ax9型号的12辆东风汽车为第二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远翔××无异议。被告大华××认为,对公某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1、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同时还约定了资金提供的方式:现金交付和银行转帐,但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实际并没有向被告远翔××交付现金和银行转帐。2、被告远翔××的借款目的是经营资金周转,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材料看,被告远翔××并没有因经营资金周转而向某告借款。3、被告远翔××完全可以向某某部门以更低的利息借款,而这两份合同中被告远翔××却以高额利率向某告借款。故双方的借款缺乏真实性,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2.机动车登记证书2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以被告远翔××的24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为该5000000元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3.存款凭条、转帐凭条、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依据两份借款合同将5000000元借款通过转帐和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远翔××(其中现金支付为65万元、通过转帐方式转到被告远翔××法定代表人乔某的个人卡里为435万元)。被告远翔××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华××质证意见:1、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出借款项给乔某个人,并没有出借给被告远翔××。2、4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是1500000元,4月14日的借款合同是3500000元,而该证据显示4月9日汇入乔某卡上是2850000元与借款合同不符,4月15日转入1500000元。由乔某个人出具的收条650000元的时间是4月16日,这些均说明了原告并没有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远翔××,而是原告与乔某之间有借贷关系存在。针对被告大华××的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说明,因当时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经谈好了借款5000000元,本来想办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和公证手续的,是公证处要求将两个不同系列和价格的各12辆东风牌汽车分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才办理了两份公证抵押借款合同,但付款不是按照每个合同所约定的数额来汇的,而是通过两次转帐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总共付了5000000元。4.借款和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远翔××于2009年12月20日又向某告借款120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远翔××合计向某告借款为6200000元,且该6200000元借款由被告大华××作担保,并由大华××在担保人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褚某某签字的事实。被告远翔××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华××质证认为:1、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这份借款担保书。2、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远翔××1200000元的事实。3、该证据也显示了原告与被告远翔××串通损害被告大华××的利益。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0元。被告远翔××无异议。被告大华××质证认为,对合同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合理性有异议,并且该费用也没有实际发生。6.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远翔××于2009年7月17日由“嘉兴市远翔运输有限责任某司”变更为“浙江××责任公司”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远翔××无异议,被告大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公某某系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客观、真实,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付款凭证,与2份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相符,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款项交付给被告远翔××,且被告远翔××亦承认已收到该款项,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借款和担保书系原件,被告大华××在担保人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褚某某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远翔××于2009年12月20日又向某告借款1200000元,及被告大华××为被告远翔××向某告所借的6200000元借款作担保的事实,且被告远翔××对该事实无异议,被告大华××在庭审中承认其公章是其所盖,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大华××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在开庭后3天内提供已支付70000元代理费的发票,但原告未能提供,仅凭一份委托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花费代理费70000元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远翔××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4月9日、4月14日向某告借款1500000元、35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若逾期归还,则加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被告远翔××并以其所有的24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其中1500000元以eq3166gb型号的12辆东风牌汽车:浙f×××××、浙f×××××、浙f×××××、浙f×××××、浙f×××××、浙f×××××、浙f×××××、浙f×××××、浙f×××××、浙f×××××、浙f×××××、浙f×××××号作抵押;3500000元以sgz3200dfl3ax9型号的12辆东风牌汽车:浙f×××××、浙f×××××、浙f×××××、浙f×××××、浙f×××××、浙f×××××、浙f×××××、浙f×××××、浙f×××××、浙f×××××、浙f×××××0、浙f×××××号作抵押)。2009年12月20日,被告远翔××又向某告借款1200000元。至此,被告远翔××共向某告借款620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款和担保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大华××为被告远翔××的全部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大华××在担保人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褚某某签字。上述借款被告远翔××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翔××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和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远翔××向某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远翔××归还借款本金62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以500万元本金,月利率1.6%,计算3个月)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远翔××承担违约金(以本金500万元,从借款到期日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止时间应分别从借款到期日后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远翔××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已实际支付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远翔××因本案5000000元借款而设置抵押的24辆东风牌汽车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华××为本案全部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大华××对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华××提出其是在原告和被告远翔××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前提下签订了借款担保书的主张,因被告大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大华××提出原告实际并没有出借合同所约定的款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华××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某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200000元、利息2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5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5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张某对被告浙江××责任公司所抵押的24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498元。原告张某负担6016元;被告浙江××责任公司负担61482元。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对浙江××责任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凤审 判 员 钱伟初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婧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