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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孔甲、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孔甲,孔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73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孔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乙。被告:孔乙。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孔甲、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孔甲的委托代理人孔乙,被告孔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孔甲于199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4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8年10月份,被告孔乙对借款作了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无还。2002年9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利息27100元,并约定原欠本金仍按12‰月利率计算,逐年还清。2006年1月26日,被告承诺每年至少归还2000元以上,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4日和2009年1月23日通过他人归还原告欠款3000元和2500元,但今年被告又拒绝履行约定。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93816元(算至2010年3月1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甲、孔乙辩称:孔甲欠原告34800元是事实,孔乙也有做过保证,这笔债款已还本金5500元,有关利息约定孔乙不清楚,应由原告与孔甲协商解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1998年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及保证的事实;3、2002年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有关借款及利息约定、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4、收条两张,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孔甲、孔乙对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没有异议;第3组证据是原告强迫被告孔甲签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5月10日,被告孔甲因办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4800元,双方约定1998年10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孔乙于2001年11月2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0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孔甲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利息27100元,双方同时约定原欠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于2002年底前还10000元,其余逐年还清。2006年1月26日,被告孔甲再次承诺每年至少归还2000元以上。原告林某某先后于2008年2月4日和2009年1月23日收到现金款3000元和25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孔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有关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方支付的现金5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支付利息,应视为被告孔甲归还本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孔甲尚欠本金293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至2010年3月16日止,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孔甲就借款的偿还期限和利率达成新的协议而未征得被告孔乙的同意,被告孔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乙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孔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9300元及利息63155.60元(利息计算方法:2002年9月28日前利息27100元;2002年9月28日至2008年2月4日本金为34800元,月利率12‰,利息26823.84元;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1月23日本金为31800元,月利率12‰,利息4426.56元;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3月16日本金为29300元,月利率12‰,利息4805.2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0元,由孔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4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顺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