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102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20-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1民初72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雷某某,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和相应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至8月5日找到原告借钱,共借9000元,利息3分,同年8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现原告催收无果,特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条原件4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但借条系孤证,综合全案案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自称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雷某某,后雷某某因做生意数次向其借钱,其便于2017年7月25日至8月5日4次共借给被告9000元,其中只有一次转账给付1000元,其他均是现金给付,也没有在场人,每次借钱都写有借条,被告雷某某借钱后还了200元,之后便再未还过。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所持借条,均为固定格式填空式借条,出借人、利息、服务费栏均为空白,2017年7月25日当日就有两张借款金额均为2000元、借款人署名“雷某某”的借条。在本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2018年10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有十起案件原告均为李某某,涉案借款标的额均为两三千至二万元不等,借条格式与本案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焦点在于原、被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条虽然可作为确定借贷关系、认定借款事实的初步证据,但并不必然证明有借款事实存在。本案中,李某某虽持有雷某某出具的借条,但其主张的借贷事实难以认定,理由是:1.从交易习惯上分析,据原告李某某称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雷某某,相互之间并不熟识,对雷某某借款的具体用途也并不知情,只是比较相信雷某某,就在短短十一天内(其中7月25日当日就有两次)共四次借钱给雷某某,又无利息约定,连出借人都未写明,对此李某某也未做出合理解释,这与一般生活常理不符,也有背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2.从款项交付上分析,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交付钱款给雷某某的事实;3.从李某某涉案数量上分析,目前,本院受理李某某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十件,虽然每起案件标的额不大,但就借款时间频繁度、受案数量上远多于一般出借人,值得质疑。综上,因双方借款的合意、款项交付、资金的来源、交易习惯及利息等借款细节存在的上述疑点,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双方借款合同未生效,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琼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洪美丽 书记员雷伟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