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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景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离职经济补偿金3600元;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工资不足额部分1569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924.50元;3、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3910元;4、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交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2009年7月2日,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仲案字(2009)0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4195.05元;2、上诉人补缴被上诉人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3、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4、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第1项、第4项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深圳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景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4195.05元。如深圳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人民币24195.05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08年2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在上诉人搬迁厂房时不慎丢失,上诉人在西丽劳动站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备案,但上诉人去取证时,被告知只有相关劳动部门才有资格调取。上诉人在一审时说明此种情况,并请求法院协助调查,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告知上诉人去调查取证时工作人员说查不到,而最终认定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景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南山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没有在劳动局办理就业登记系统、企业立户手续,劳动部门不清楚上诉人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经进行了调查,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佳(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