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戴某某向某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从2009年11月23日至12月23日到期还清,若延迟履行,每天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2‰的迟延违约金,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戴某某向某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2‰从2009年12月23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陈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小写)¥50000(大写)伍万元。借款时间30天,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12-23日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方应该按约履行上述债务,若延迟履行,每延迟一天,应加以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的2‰迟延违约金,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担保人王某某借款人戴某某2009年11月23日”等内容,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3、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戴某某承认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某某没有到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和原告陈某某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调整。被告戴某某作为借款人有责任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戴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戴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