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五洋建××团股××司民间借贷纠纷与五洋建××团股××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五洋建××团股××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58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五洋建××团股××司,住所地上××市××官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五洋建××团股××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岳根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季结付利息,逾期不付借款本息,按未付借款本息每日千分之五计收逾期违约金。随后,原告分两次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被告江某分公司某行帐户。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仅于2009年6月10日通过华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行帐户方式归还本息1060000元,剩余利息256000元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56000元,逾期违约金332500元(从2008年5月21日暂计至2009年6月10日,其中本金违约金100000元,利息违约金232500元),合计58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下属江某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违约金计算方法等的事实;2、借据、个人电汇业务客户回单和建行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即原告已履行义务)的事实;3、2008年6月16日的电汇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除本案的1000000元外,还有其他资金往来的事实;4、证人宣某某出具的证词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之间有往来,2003年以来王某某陆某某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五洋建××团股××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的单位是被告下属江某分公司。担保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是月利率2.5%,利息过高,已超过法定利率,故是无效的。被告下属江某分公司借款后,已按月按时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日,已将借款本息106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故并不存在尚拖欠利息的事实。原告借款的时候,也并没有在当天将1000000元全部交给被告下属江某分公司,故原告已违约。原告现要求支付违约金,也不能认同。被告下属江某分公司在没有收到原告的指定帐号之前,无法将借款归还原告,在受到原告的指定后,已将借款本息汇入原告指定的帐号,故不存在违约。即使存在违约,原告起诉的利息也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转账凭条三份,证明江某分公司支甲告部分利息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方支甲告本金及最后的利息的事实;7、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应原告方的要求把最后的借款本息汇入指定的帐号,被告并没有违约的事实;8、王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全部付清的事实;9、短信的照片六份,证明被告按原告指定的地点和帐号如期支付利息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秋某支乙款凭条、个人活期一本通帐号明细各一份,证明2008年8月15日,王某某卡上取现后存入原告刘某某卡上80000元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面的公某是真实的,但对于月利率的约定,被告认为是不合法的,对于违约金显然是过高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于电汇凭证,被告认为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08年5月15日,原告交付借款应在当天,但原告迟延了七天交付借款。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经被告质证,对于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认为不是出纳,只是业务人员兼办公室人员,故不可能知道财务上的事,虽然当时在被告处工作,但与原告有表亲关系,与原告有利益关系,故对于证人的证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4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5,经原告质证,对于2008年5月23日的金额为10000元的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单方的存款凭条,不能证明是王某某或被告存款给原告的;2008年5月23日的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支付利息的,并没有像王某某说明上的按季支付,且原告与王某某及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并不是支丙案借款的利息;2009年6月24日的金额为16000元的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还清,故并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008年6月17日的金额为30000元的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是王某某或被告存款给原告的,是原告自己存的;2008年11月17日金额为90000元的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王某某替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不可能是90000元,这是原、被告其他的借款。本院认为,证据5,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本息已结清的事实。证据7是原告委托被告所要支丙金和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经原告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不能证明这份说明是王某某本人所写的,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所述的内容没有任何依据,从加起来的利息是276000元,与应支付的利息256000元,多支付利息,也是与事实不符的,且这份说明与王某某的第一份说明是自相某某的,第一份说明利息是由项目部支付,且是按季支付,但这份说明上并没有按季支付,且王某某也没有出庭作证。故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经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从关联性来讲,这只能证明老王与王乙之间存在个人借款,并不能证明这是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往来。该证据与证据5、6、7、8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0,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法院调查而来,予以确认。证人宣某某的证言,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早有借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证人宣某某与原告是亲威关系,且与被告有劳动争议。且其证词与证言上有矛盾,故对原告的证人不能采信。证人郑某某言,经原告质证,认为王某某叫证人汇款给原告,这并不能说明是去支丙案的利息,款收到是事实,因原告与王某某发生借款次数较多,叫其归还借款和利息是正常的;经被告质证,认为当时王某某在开会,故由证人汇款,且钱是王某某卡上划的,故能证明这80000元的钱是支丙案利息的。本院对证人宣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15日,被告下属江某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季结付利息,逾期不付借款本息按未付借款本息每日千分之五计收逾期违约金,由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后原告分两次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被告江某分公司某行帐户。2009年6月10日,被告经原告授权将本息1060000元打入华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行帐户。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另还分六次合计276000元作为支付借款利息存入或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则予以否认。原告按双方约定月息2.5分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的借款利息为31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截止2009年6月10日,可认定的被告已支甲告借款利息为320000元,但按原告的计算截止该日的利息为316000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利息计算标准已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85元,财保费3520元,合计132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韩岳根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